動物處分方法規則
第1條一般原則
管理者及處分實施者在不得不處死動物時,在充分理解被處分動物的生理、生態、習性,尊重生命的尊嚴,以不增加動物苦痛的方法執行。處分動物時應采取不危害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,不危害和污染周圍生活環境的方法執行。
第2條規則中術語定義
1.對象動物:1973年法律105號《動物保護及管理法律》的第13條2項第1號及第2號所指動物。
2.處分動物:指要處分的對象動物。
3.處分:使動物死亡之意。
4.苦痛:由刺激產生的肉體痛疼及由于刺激引起的精神上的痛苦、恐怖、不安及抑郁。
5.管理者:管理處分動物和處分動物的設施之人。
6.處分實施者:處分動物的執行者。
第3條動物的處分方法
應盡可能地使用能使動物意識喪失不感苦痛的,同時動物的心機能、肺機能是非可逆性停止的化學及物理方法處分動物,這些方法應被社會所承認。
第4條補則
1.處分動物的保管應遵守1975年總理府告示第28號《犬及貓飼養及保管基準》1976年總理府告示第7號《展示動物等飼養及保管基準》,1980年總理府告示第6號《實驗動物飼養基準》,1987年總理府告示第22號《產業動物飼養及保管基準》。
2.在處分對象動物以外的動物時可參考此規則執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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